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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美商艾旺電子商務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5日受被告聘用擔任中國區總經理,約定薪資為每個月人民幣4萬5000元,薪資由臺北發放,待上海大陸公司將境外人事工作證辦妥後,則由兩地發放,其中上海發放每月人民幣1萬8000元,臺灣地區每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2萬元,於原告任職期間,臺灣部分薪水發放至97年10月,大陸部分僅於97年9月補發6月份薪水,然原告已於97年12月底離職,被告積欠原告臺灣部分薪資2個月總計24萬元,大陸部分積欠6個月總計48萬元,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72萬元,原告數度經由線上通訊詢問欠薪,並於98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即刻補發薪資,但未獲具體回覆,乃於98年8月19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詎被告竟否認有聘任原告之事實,原告爰依民法第48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之兄邰中和所經營之iPlatform Holding Corprration(以下簡稱iPlatform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7年3月10日簽署購併合約,iPlatform公司欲併購被告之新加坡i1分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務及資產,及在中國大陸分公司之部分資產,iPlatform公司遂指派原告擔任中國大陸之上海上逸計算機訊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逸公司)總經理,上逸公司之組織圖記明C.H.Tai即原告為iPlatform SH即iPlatform公司在上海之最高負責人,上逸公司薪資表亦將原告列為總經理並經原告在請款單上簽名確認,原告復以上逸公司代表人身份,與第三人簽署財務顧問聘用合同,並與上海嘉軟計算機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嘉軟公司)簽署GeO系統經銷授權書,或與其他人簽訂勞務合同,足見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而係上海上逸公司總經理,並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又原告薪資係由iPlatform公司負責人邰中和核定,且因原告於電子郵件中表明在因在中國大陸稅賦過高,要將薪水拆成臺灣與上海兩部分支付,iPlatform公司之財務長乙○○(Tina Chen)雖多次表示反對,但最後仍依iPlatform公司負責人邰中和指示,基於稅賦、工作簽證及臺灣勞健保之考量,原告之部分薪資於上逸公司增資完成前由臺北即被告公司臺灣分公司支付,待上逸公司增資完再回復既定方式,此僅係變通方式,故原告係與iPlatform公司或上逸公司成立僱傭關係,而與被告公司無關。又被告為外商公司,所有受聘人員皆訂有書面聘僱契約,然原告迄未提出其與被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之情甚明。且原告稱已其於97年12月底離職,然被告公司人員離職均須辦理離職手續,若如原告所稱其為被告公司之高階主管,豈可未辦相關手續,亦無交接人員,即謂已辦理離職,此皆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頁及背面、第19頁、第66頁及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iPlatform Holding Corporation(即iPlatform公司)與被告訂定併購合約,欲併購被告所擁有之新加坡il公司股權、被告臺灣分公司業務及資產,以及被告中國公司之部分資產(下稱併購資產),雙方簽有AcquisitionAgreement(購併合約),而邰中和(Kenneth Tai,即原告兄長)即當時iPlatform公司負責人。

2、被告於97年8月5日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嗣因原告97年12月底離職,被告乃於98年1月20日辦理退保手續(見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卷第12至13頁原證3),並開立96年12月至97年11月之薪資扣繳憑單予原告(見北勞調卷第14頁原證4)。

3、被告自97年7月25日起,按月以被告公司名義匯付薪資予原告(見北勞調卷第26至27頁原證7);被告之總經理秘書(Annie)自97年7月起按月以電子郵件傳送薪資單予原告(97年6至10月份)(見北勞調卷第21至25頁原證6)。

4、原告委請律師於98年8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薪資,惟被告卻委任律師於98年8月26日來函否認僱用原告擔任中國區總經理之情(見北勞調卷第8至11頁原證1至2)。

5、不爭執原證3至7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公司總經理為陳立武(Teddy Chen),總經理秘書為Annie,上海上逸公司之行政主管為徐歆(Anna Xu)。

6、不爭執被證2至5、原證1至7內容之真實。

7、若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7年6月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有僱傭關係有理由,則被告尚欠薪資72萬元未給付原告。

(二)爭執事項部分:

1、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

2、若是,原告離職之時間?被告積欠之薪資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約定,但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且兩造間約定薪資為每月12萬元及人民幣1萬8000元,無非係以原證5之電子郵件為證,並稱:

原告先於97年4月10日發函被告公司總經理陳立武詢問接任總經理之待遇(原證5之2,見北勞調卷第17頁),陳立武遂於97年5月2日致函原告之兄邰中和告知原告薪資為每月美金7000元,共13個月(原證5之1,見北勞調卷第17頁),陳立武再於97年5月7日發給原告承諾薪資為人民幣4萬5000元給付13個月(原證5之1,見北勞調卷第15頁),原告之兄邰中和並於97年5月8日致函陳立武,副本給原告,確認原告待遇為人民幣4萬5000元給付13個月(原證5之2,見北勞調卷第16、17頁),陳立武又於98年7月11日致函原告及乙○○確認原告薪資分為臺灣及中國兩個帳戶給付(原證5之2,見北勞調卷第16頁),同日乙○○發函陳立武表示原告薪資奉董事長邰中和核定為人民幣4萬5000元給付13個月,在上逸公司支領人民幣1萬5000元,其餘薪資則為13萬3410元(原證5之2,見北勞調卷第16頁)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及背面)。惟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iPlatform公司負責人為邰中和,最初iPlatform公司要併購被告在臺灣、新加坡分公司及大陸分公司之部分資產,有協議在上海另成立上逸公司,由原告擔任上逸公司總經理,負責人為邰宏。嗣臺灣及中國大陸之被告分公司並未併購成功等語(本院卷第66頁),而由上開原告於97年4月10日發函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陳立武之信函內容,雖有詢問原告職位之待遇為何(原文:Would you let me know what kind of package

for me if I take the position,見北勞調卷第17頁),惟其內容並未表示究係接任被告公司,抑或上開併購案所涉及其他公司之何職位,嗣訴外人陳立武於97年5月2日係致函原告之兄邰中和,內容係表示因原告對中國大陸地區之職務有興趣,故建議原告之職稱為「iPlatform公司中國地區總經理,每月薪資美金7000元,共13個月,並得享有iPlatform公司2%股份」(原文:As CH《指原告》

is interested to join us in China operation, so Iwould like to suggest the offer to him as below:

(1) Title General manager of iPlatform China;(2)US$7000 per momth, 13 months per year; (3)2% shares

of iPlatform holding, the conditions will be thesame as GMs....,見北勞調卷第17頁),而陳立武於97年5月7日致函原告薪資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表明其待遇係來自訴外人邰中和指示(原文:Below is your packagefrom Ken《指邰中和》,please confirm by return mail,見北勞調卷第15頁),訴外人乙○○於97年7月11日自iPlatform公司信箱寄發陳立武之電子郵件中更言明:「邰總(指原告)薪資總額奉May 08, 2008董事長核定為

RMB 45,000*13 months在案:實際支領方式依董事長指示之原則,邰總提議於上逸固定支領RMB15,000,其餘薪資依本日交叉匯率(CNY:NTD=4.447:1)換算後,支領固定月薪NTD133,410。至支領上逸公司之薪資,配合當地業績成長狀況調升,支領臺灣部分之薪資則配合調減。本案擬於核准後,通知Anna上逸部分薪資,保險事宜分別依兩地法令辦理相關」(見北勞調卷第16頁),而訴外人乙○○係於97年10月31日始解除iPlatform公司財務長職位,此由訴外人邰中和具名之派令可茲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乙○○於97年7月11日仍係iPlatform公司財務長,而本件有關原告薪資係奉iPlatform公司董事邰中和之指示核定無疑。故由上開原告所舉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所擔任之職務係iPlatform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公司之總經理,薪資議定亦由iPlatform公司與原告為之,要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以上開電子郵件欲佐證兩造間有僱傭契約或薪資之約定等情,洵屬無據。

2、再查,原告於97年6月30日寄予被告公司總經理陳立武之電子郵件表明因中國大陸稅賦過高,故希望將渠之薪水拆成臺灣與上海兩處發給(原文:Dear Teddy(指陳立武),The tzx(應為tax)issue at Mainland is too high.Iwould prefer split my pay at both Tapei and SH. C.H(指原告)」(見本院卷第54、55頁)。對此,iPlatform公司財務長乙○○向訴外人陳立武表達反對意見,並於同日之電子郵件中言明:「Sir,就竹生先生(指原告)的考量而言,當然一半在臺灣領會可以節稅不少,但就陸方之實務,如果GM(指general manager)所領具薪資金額不合理,上逸公司及負責人要負包庇他人逃漏稅之法律責任。謹請考慮公司之立場」(見本院卷第54頁),然原告於97年7月1日之電子郵件中仍主張,按上逸公司之規模,渠不認為在中國大陸支付總經理薪水會發生問題等語(原文:For the size of Shangyi(指上逸公司), Idon't think the GM's salary is an issue.」(見本院卷第54頁)。訴外人乙○○於97年7月1日寄發陳立武之電子郵件再表反對之意,而謂:「Dear Sirs,除非謝薇薇謝總正式發出認可通知,否則,我個人無法決定---接受大陸員工在臺灣領薪,而由上逸公司與負責人承擔可能的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56頁),嗣訴外人乙○○於97年7月2日始以電子郵件表示:「今早邰董(即邰中和)指示,有關邰總(指原告)支領大陸與臺灣薪資乙案,必需同時遵循下列兩項原則:1.總經理的薪資必需是大陸員工中最高者。2.臺灣與大陸之支薪比重,得配合公司拓展業務階段,大陸部份以逐步調高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58頁),並於97年7月11日再以前揭電子郵件,表示原告之薪資係奉董事長邰中和核定為人民幣4萬5000元,共計13個月等情,已詳述如前。嗣原告另於97年7月22日透過予訴外人乙○○之中、英文電子郵件表示:「關於我的歸屬,1.如果放在臺北,只要每90天出境1次即可。此地有些醫院可接受全民健保。2.放在上海,需要辦理工作簽證,體檢等等」(見本院卷第59頁),而訴外人乙○○則於97年8月28日致函原告稱:「今午與董事長(即邰中和)確認:(2)邰總(指原告)薪資從臺灣支領,僅為短期的做法,未來仍將回復既定的支領方式。(詳2008年7月11日Tina email)」(見北勞調卷第47頁),原告亦於電子郵件中自陳,渠之薪資留在臺北直到上逸公司增資完成,一旦上逸公司增資完成即與與上逸公司簽署聘僱合約(原文:My payroll stays at Taipei until Shangyi hasbeenrecapitalized. Upon Shangyi's recapitalization,I will sign an employment agreement with Shangyi.」(見本院北勞調卷第48頁),嗣訴外人陳立武秘書Annie Chang亦於98年1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稱:「邰總(指原告)為上海上逸總經理,依據Tina(指乙○○)的2008/9/10的mail薪資部分暫由臺灣代墊直至上海上逸增資完成。上逸上海於11月份完成增資,故依規定自11月份起應回歸至上海上逸支付。」(見北勞調卷第46頁)。故由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原告鑑於稅賦、全民健保及辦理工作簽證、入出境等因素,故要求將薪資拆成臺灣與中國大陸兩地支付,並須考量渠之身分究應歸屬上海或臺灣之公司。故被告公司之所以支付原告在臺灣部分之薪資,乃肇因iPlatform公司與原告之合意,並基於原告之工作簽證及健保因素,為渠辦理保險,惟此僅係權宜之計。復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確實有在97年左右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伊當時擔任境外公司iplatform公司財務長,負責人係邰中和,是原告哥哥。被告之美國總公司係美商i1公司,i1公司在臺灣、新加坡及上海各有子公司,臺灣部分就是被告,上海則係上逸公司。iplatform公司與i1公司討論併購i1公司在臺灣之被告、上海上逸公司、新加坡子公司,若併購完成,被告會併入iplatform公司旗下恆揚資訊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揚公司),當初邰中和和被告公司總經理陳立武討論臺灣部分之併購事宜,iplatform公司會支付併購金,但被告之人事費用在併購後要由恆揚公司負責,伊當時幫忙聯繫併購及處理iplatform公司財務事宜,並受邰中和之指揮監督。iplatform公司要派原告去i1公司在上海之上逸公司,並預計保留部分之上逸公司仍屬美商i1公司所有,部分人事則移至上海另成立之陸資公司,原告要到新成立之陸資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原告薪資之所以有部分由被告支付,係基於原告要求,照理原告是iplatform公司在上海陸資公司之業務主管,薪資應由上海的公司給付人民幣,但原告希望有一部份領新臺幣,訴外人邰中和同意一部份領新臺幣,一部份領人民幣,領新臺幣的部分就掛名在被告名下,既然在被告公司領薪水就可辦理勞健保。原告的薪資應由iplatform公司支付,待上海的陸資公司成立後,就改由陸資公司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基此,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云云,委無足取。

3、末查,上逸公司之組織圖記明C.H.Tai即原告為iPlatform公司在上海之最高負責人,上逸公司之薪資表內亦將原告列為總經理,原告並在上逸公司請款單上「總經理」欄簽名確認,以上皆有上逸公司行政主管徐歆(Anna Xu)於97年7月9日寄發主旨為「about Shanghai Work Flow」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並有「上海上逸計算機訊息科技有限公司薪資表」、「上海上逸計算機訊息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原告復以上逸公司代表人身份,與第三人簽署「兼職財務顧問聘用合同」(見本院北勞調卷第49至52頁)、勞務合同(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與訴外人上海嘉軟公司簽署「GeO系統經銷授權書」(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原告確係受iplatform公司指派,前往上逸公司擔任總經理無訛,要與被告公司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係受iplatform公司指派,前往上逸公司擔任總經理,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遑論有何給付薪資之約定,故原告主張渠受被告聘任,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72萬元,及自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