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9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按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其中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擔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主任秘書座車司機,自民國85年 7月15日轉任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已於94年1月1日整併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以下簡稱和平醫院)擔任駕駛一職。於民國85年間,因無端涉入貪污案件風波,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5年度偵字第 27641號案件提起公訴,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無罪定讞。然和平醫院竟不待判決結果,於86年 3月14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依「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 6月30日廢止)第360條規定,不法將原告解雇。
(二)因被告屬非法解雇,故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因而原告應給付自86年 3月15日非法解雇日起至終止契約日止之工資。惟因原告自97年9月1日起已另至萬芳醫院任職,不能繼續為被告服勞務,故同意扣除此部分工資,經計算原告應給付薪資為新台幣399萬900元;另原告已屆退休年齡,是加計74年5月2日至97年9月1日止之技工退休金88萬3027元及退職補償金5萬4957元,合計492萬8884元。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第1項、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3項及同辦法第 3條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8884元,及自8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當時解雇原告係考績委員會依「事務管理規則」第
360 條規定「各機關對工友平時考核應包括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三項,其有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雇」,而經被告於86年 3月17日以北市和醫人字第1490 號令核定,自0月00日生效。
(二)又「事務管理規則」乃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而制訂,被告既屬公務預算機關,故所屬工友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公務機關之技工、工友、駕駛人,自86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本件原告遭解雇仍應適用當時實施且未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故本件被告依前開規定解雇原告並無不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原自74年5月4日起,擔任衛生局主任秘書座車司機,於85年7月15日起,轉任和平醫院擔任駕駛。
(二)原告因涉嫌貪污案件,經被告於86年 3月17日以北市和醫人字第1490號令核定,自同月14日解雇生效。
(三)原告所涉貪污案件雖經檢察署起訴,但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86年 3月14日將原告解僱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按事務管理規則乃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於46年8月2日以行政院(46)台人字第4212號令訂定發布,並於94年6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40087485號令發布廢止。依事務管理規則第 328條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而事務管理規則第12篇中工友管理部分,其規定有關工友之規範,包括工友管理、僱用名額、僱用條件、到職、離職、請假、待遇、考核、解僱、退職、撫卹金等事項,核與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條件相當,雖為行政規則,亦屬機關學校僱用工友之依據,俾作為僱用機關與受僱人共同遵守及保障權益之準則。足徵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對於依該規則受僱之人員,係立於與勞動基準法相等之地位,換言之,不論事務管理規則或勞動基準法均係國家以公權力介入課以僱用勞動者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達保護勞動者之目的,顯與民法上單純之僱傭契約有別。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台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公告,公務機關之技工、工友、駕駛人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原告於86年 3月14日遭被告解僱時,原告尚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本件被告為公立醫院,屬行政機構,惟原告並非公務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其任用之性質固屬私法關係,與公務人員之任用程序不同;一般各機關學校僱佣工友均係依據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僱佣,作為兩造間應遵守及享有權益之準則,故工友之權利、職責等就「事務管理規則」所定部分自應優先於民法中有關僱傭契約之訂定而適用。再者被告辭退原告之理由,亦以事務管理規則第360條:「...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之規定為理由。凡此均足證兩造間雖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性質,但其任用、權利、職責、管理等則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訂定,而事務管理規則核其內容與僱佣契約性質並無牴觸,「事務管理規則」之內容已成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就兩造間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並以該規則中之相關規定來斟酌兩造間之解僱是否合法。
(二)原告確否有前揭事務管理規則第360條所定之「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情事存在?
1.按事務管理規則第 360條規定:「各機關對工友平時考核應包括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三項,其有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平時考核及獎懲標準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亦即必須同時符合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並且其情節重大兩項要件,上訴人始得解僱工友。
2.經查,被告之解僱通知亦即卷附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令上(見卷一頁64),僅提及「一、黃員因行為不檢,情節重大,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貪污罪嫌起訴。二、案經本院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考績會審議決議,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予以解僱」,並未敍明究竟被上訴人有無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有該紙令通知單可參;又依被告所提出和平醫院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決議事項,亦僅謂「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內容顯示黃員應屬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擬建議予以解僱」等語。然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 27641號起訴之犯罪事實,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多次審理後,最後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376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無罪確定,因而自難以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逕認原告有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之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360條之情事。
3.至被告雖辯解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無法證明,然本件終止僱傭契約依「起訴書內容」所載,顯示原告任職衛生局期間所犯行為包括「1.未依規定時間服勤,無故離開、2.擅離職守未辦請假手續,一個月內達 9次之多、3.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4.故意損耗機器、工具或其他物品,營私舞弊、5.違背國家法令情節重大」,而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342條第1項、第 185條、第351條第1款規定之「工友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各機關公務車輛之使用,除員工急病住院接送外,應一律以公務為限」、「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曠職論: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或休假手續擅離職守者」及和平醫院職工工作規則第19條、第47條第 2項、第48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 6款「應依規定時間服勤,...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經權責單位核准後,始得離去」,「上班時間,不得擅離職守... 擅離職守未辦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本院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以曠職論... 三、在工作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僱傭關係,並得依法據請求損害賠償:四、故意損耗機器、工具或其他物品,五、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工)達六日者,六、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1.營私舞弊... 4.辦事不力、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9.違背國家法令... 情節重大」。然查:本件被告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第 360條規定,認原告行為不檢,情節重大,予以解僱,此已詳如上述,是判斷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自應以被告當時有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行為不檢,情節重大」,而得以解僱之事實。故被告嗣後始抗辯原告有違反其他事務管理規則、職工工作規則之規定,縱屬真實,亦難補正當時違法解僱,使之合法。
4.況值得深究者,依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所載,配合卷內資料,是否可認定原告確有「行為不檢,情節重大」之事實?亦即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提及原告所駕駛之公務車「... 多次於非例假日亦非衛生局主任秘書黃世興或被告丙○○公出之日,卻有于台中、高雄、嘉義等外縣市加油站加油之情形... 」等情,經核卷內筆錄,原告於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回答「(檢:你有送過黃主秘至台中以南的地方?)除鹿港、北斗之外,我已不記得,我是有餘假日開車去南部釣魚,我大約每個月一、二次去嘉義、台西、台南南鯤身及屏東後壁等處釣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
27641號卷,頁14背面);於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詢問時回答「...假日我也會用到領的油單...」(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卷,頁 201)、「我沒有浮報,我去南部釣魚,我有油票就用油票加油,沒有油票我就用現金加油,但公務車有時油票不夠用時,我也是自己墊錢去加油」(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368號卷,頁112),可認確有原告公私不分之情,而有「行為不檢」之疑慮。然勞動契約乃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雇主終止契約之採用,應是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本件原告於另案雖坦承公私不分情事,然經衡酌其違反情節、所得利益、造成損害及被告有無其他懲處手段,參以前揭終止僱傭契約乃屬最後手段性之考量,實難認被告公私不分之行為合於首揭事務管理規則第360條規定之「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情事,從而被告解僱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三)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等部分: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 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96年 3月1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之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與原告。
3.再按民法第 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關給付工資部分,其屬前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請求權時效為 5年,本件被告遲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 1月11日始向被告提出請求,是依前開時效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原告僅得請求94年1月11日以後之工資。又原告自承自97年9月1日起已另至萬芳醫院任職,不能繼續為被告服勞務,故同意扣除此部分工資,以原告遭違法解僱時薪資為 3萬1800元,應給付期間為94年1月11日至97年8月31日(3年7月21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8942元{計算式:31800元×43+31800元÷31×21=138萬8942元(四捨五入)}。
4.又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1點規定:「各機關應規定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二)服務滿二十五年」,同要點第23點規定:「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再依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補償金發給對象如下:一、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編制內非生產性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以下簡稱工友),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退職、撫卹」,同辦法第 3條規定「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工友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職、撫卹或資遣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規定,計算其應領退職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二、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職、撫卹或資遣時之餉級,以八十五年度工友相同餉級之月工餉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三、前條第三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職、撫卹或資遣時之餉級,以當年度工友相同餉級之月工餉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四、補償金總額,以工友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而因事務管理規則原係工友管理要點前身,故原告自為該辦法適用對象,而得以該辦法計算退職補償金。而因雙方僱傭契約仍存,原告工友初僱日為74年5月2日,此為被告所承認(卷二,頁 103),因而原告以97年9月1日為退休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與法不無不合,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88萬302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及退職補償金 5萬495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於法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原任職和平醫院,被告應於每個月1日給付當月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 1月11日以後至97年8月31日積欠之薪資138萬8942元部分,清償期非為86年 3月15日,是原告請求自該日起加計法定利息,與上開規定不合,而應按附表所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據以請領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之工友管理要點及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均未規定退休金與退職補償金之發放時間,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應以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 1月12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前述工友管理要點及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138萬8942元、退休金88萬3027元及退職補償金 5萬4957元,共計232萬6926元,及其中138萬8942元部分按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其中93萬7984元部分自99年 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附表一:
┌───────┬───────┬─────────┐│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94年1月份薪資 │21542元 │94年1月2日 │├───────┼───────┼─────────┤│94年2月份薪資 │31800元 │94年2月2日 │├───────┼───────┼─────────┤│94年3月份薪資 │31800元 │94年3月2日 │├───────┼───────┼─────────┤│94年4月份薪資 │31800元 │94年4月2日 │├───────┼───────┼─────────┤│94年5月份薪資 │31800元 │94年5月2日 │├───────┼───────┼─────────┤│94年6月份薪資 │31800元 │94年6月2日 │├───────┼───────┼─────────┤│94年7月份薪資 │31800元 │94年7月2日 │├───────┼───────┼─────────┤│94年8月份薪資 │31800元 │94年8月2日 │├───────┼───────┼─────────┤│94年9月份薪資 │31800元 │94年9月2日 │├───────┼───────┼─────────┤│94年10月份薪資│31800元 │94年10月2日 │├───────┼───────┼─────────┤│94年11月份薪資│31800元 │94年11月2日 │├───────┼───────┼─────────┤│94年12月份薪資│31800元 │94年12月2日 │├───────┼───────┼─────────┤│95年1月份薪資 │31800元 │95年1月2日 │├───────┼───────┼─────────┤│95年2月份薪資 │31800元 │95年2月2日 │├───────┼───────┼─────────┤│95年3月份薪資 │31800元 │95年3月2日 │├───────┼───────┼─────────┤│95年4月份薪資 │31800元 │95年4月2日 │├───────┼───────┼─────────┤│95年5月份薪資 │31800元 │95年5月2日 │├───────┼───────┼─────────┤│95年6月份薪資 │31800元 │95年6月2日 │├───────┼───────┼─────────┤│95年7月份薪資 │31800元 │95年7月2日 │├───────┼───────┼─────────┤│95年8月份薪資 │31800元 │95年8月2日 │├───────┼───────┼─────────┤│95年9月份薪資 │31800元 │95年9月2日 │├───────┼───────┼─────────┤│95年10月份薪資│31800元 │95年10月2日 │├───────┼───────┼─────────┤│95年11月份薪資│31800元 │95年11月2日 │├───────┼───────┼─────────┤│95年12月份薪資│31800元 │95年12月2日 │├───────┼───────┼─────────┤│96年1月份薪資 │31800元 │96年1月2日 │├───────┼───────┼─────────┤│96年2月份薪資 │31800元 │96年2月2日 │├───────┼───────┼─────────┤│96年3月份薪資 │31800元 │96年3月2日 │├───────┼───────┼─────────┤│96年4月份薪資 │31800元 │96年4月2日 │├───────┼───────┼─────────┤│96年5月份薪資 │31800元 │96年5月2日 │├───────┼───────┼─────────┤│96年6月份薪資 │31800元 │96年6月2日 │├───────┼───────┼─────────┤│96年7月份薪資 │31800元 │96年7月2日 │├───────┼───────┼─────────┤│96年8月份薪資 │31800元 │96年8月2日 │├───────┼───────┼─────────┤│96年9月份薪資 │31800元 │96年9月2日 │├───────┼───────┼─────────┤│96年10月份薪資│31800元 │96年10月2日 │├───────┼───────┼─────────┤│96年11月份薪資│31800元 │96年11月2日 │├───────┼───────┼─────────┤│96年12月份薪資│31800元 │96年12月2日 │├───────┼───────┼─────────┤│97年1月份薪資 │31800元 │97年1月2日 │├───────┼───────┼─────────┤│97年2月份薪資 │31800元 │97年2月2日 │├───────┼───────┼─────────┤│97年3月份薪資 │31800元 │97年3月2日 │├───────┼───────┼─────────┤│97年4月份薪資 │31800元 │97年4月2日 │├───────┼───────┼─────────┤│97年5月份薪資 │31800元 │97年5月2日 │├───────┼───────┼─────────┤│97年6月份薪資 │31800元 │97年6月2日 │├───────┼───────┼─────────┤│97年7月份薪資 │31800元 │97年7月2日 │├───────┼───────┼─────────┤│97年8月份薪資 │31800元 │97年8月2日 │└───────┴───────┴─────────┘(附註:利息計算方式,均由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之)附表二:
(原告74年5月2日任職,97年9月1日退休,月支數額:17445元,薪點170,勞基法前服務年資:13年2月,勞動基準法服務年資:10年2月)工友管理要點年資一次退修金基數:13×2+1=27勞動基準法年資一次退休金基數:(1×2)+(10÷12)×2+8+0.5=12.1667
A.工友管理要點一次退休金:17445元(月工餉)+930元(本人實物代金)×27=49萬6125元
B.勞動基準法一次退休金:31800(平均工資)×12.1667=38萬6902元A+B=88萬3027元附表三:
(原告74年5月2日任職,84年6月30日以前年資:10年2月,月支數額:17445元)退職補償金基數:10×2+1=21退職補償金:
17445元(月工餉)×15%×21=5萬49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