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更二字第2號原 告 林秀卿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原 告 蔡鵠光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被 告 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漢華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葛理伯,嗣於訴訟繫屬中,先變更為陳國安,繼變更為高漢華,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民國100年2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001038480號函附卷可稽(見審勞訴卷第13頁、勞訴更二卷第82-86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國安、高漢華分別於98年7月20日、100年3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勞訴更㈠字第1號卷第141頁、勞訴更二卷第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原均受僱於被告從事壽險招攬工作,被告於90年12月31日佯以公司解散不實之藉口,非法解僱伊,侵害伊之工作權、及依合約約定所得領取之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續期佣金及相對基金等權利(下稱佣金債權),應予賠償。又被告雖於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移轉計畫書中,承諾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員工資遣,及依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合約約定,終止合約關係,並辦理相關事宜,惟金管會於95年5月1日函令被告依上開移轉計畫書辦理,詎被告並未履行,卻於同年5月12日函復金管會,謊稱已確實辦理上開承諾事項,致金管會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函覆伊之公文書上,被告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致伊無法領得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佣金債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先給付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台灣英文新聞等五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司法革命特刊、透視司法雜誌及壹週刊、Taiwan News財經文化週刊、新台灣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附件所示之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等7大電視台於19時至21時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次以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90年間向財政部申請概括移轉伊所有之保險契約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並經財政部90年12月24日台財保字第0900710857號函核准在案。伊遂於90年12月31日將其在台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全部移轉予全球人壽公司。嗣因伊之移轉保單中有三千多件之保戶就系爭移轉案提出異議,伊遂依財政部之指示,停止營業而不再招攬新業務,並對前開異議保戶之權益妥為處理。故伊現係因前開異議保單而未能結束在台營業並辦理解散,然除異議保單外,伊已停止一切業務;且就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違法此一爭議,亦經原告於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給付薪資事件中予以主張,並經本院判決認定原告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之終止並無不法等情確定在案,伊並依上開判決將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提存在案,則原告主張伊違法解雇,並無理由。另金管會係行政機關,不涉入保險公司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私權爭議,伊於95年5月12日致函金管會,僅係行政監理上對金管會之報告,無任何構成或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金管會所為之行政行為,與原告未領得兩造契約所定之給付係屬二事,原告之權益毫無因伊上開函文受有任何影響,且原告主張之佣金債權等俱屬民事合約之金錢請求,不會因金管會官員登載之真實與否而影響其權利之行使,是無論伊有無違反對金管會承諾,或對金管會是否為不實之函文,均與原告受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秀卿、蔡鵠光分別於85年6月14日、86年4月3日受僱
於被告從事人壽保險招攬工作,各擔任業務經理、業務專員職務。被告於90年12月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⒉被告於90年間向財政部提出申請概括移轉其所有之保險契約
予全球人壽公司,經財政部於90年12月24日以台財保字第0900710857號函核准在案,被告遂將其所有在台訂立之保險契約以90年12月31日為移轉基準日而全部移轉予全球人壽公司。被告依財政部指示於基準日發函通知全體保戶得於1個月內異議,而4萬多件移轉保單中約有3千多件保單之保戶於限期內提出異議。財政部復於91年2月25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700832號發函被告表示,被告依法將其所有保險契約於90年12月31日概括移轉予全球人壽公司,被告視為停止營業不得再招攬新業務,惟被告於停止營業期間,仍應對保險契約移轉提出異議之保戶權益妥為處理。被告現對異議保單之保戶仍依保險契約約定提供保險服務,以保障保戶權益。
⒊原告曾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法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仍然存在,且原告已向被告為提出勞務之表示而遭被告拒絕,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87條及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又如認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以公司解散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於9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法有理由,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並無理由。惟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給付原告資遣費,爰判決被告應給付林秀卿資遣費136,730元、蔡鵠光資遣費150,590元,及均自9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林秀卿預告工資37,290元、蔡鵠光預告工資41,070元,及均自9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7年4月9日撤回上訴,本院上開9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判決即告確定。
⒋被告已依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民事確定判決,將應給
付與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分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61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⒌金管會於95年5月1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04900號發函被
告,內容中包含請被告就系爭移轉案,針對⑴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員工資遣事宜,及⑵依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合約規定,終止其等間之合約關係並辦理相關事宜等事項,再行檢視並確實依據移轉計畫書辦理,以維原告權益。
⒍被告於95年5月12日以國保字第05002號函覆金管會,函文內
容表示經被告再次檢視,其確實依移轉計畫書辦理⑴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員工資遣事宜,及⑵依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合約規定,終止其等間之合約關係並辦理相關事宜。
⒎金管會於95年7月4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9500080582號函回覆
林秀卿之內容中,有將被告95年5月12日之函文內容告知林秀卿。
⒏原告就其於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本院另
案9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給付佣金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而非屬同一事件。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0年12月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是否屬違法解雇而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及依合約所取得之佣金債權?⒉被告是否因其95年5月12日函覆金管會之內容,及金管會將
該函內容登載於金管會95年7月4日回覆原告林秀卿之函文,而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不法侵害原告佣金債權?⒊被告之上開行為若對原告之工作權及依合約所取得之佣金債
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雜誌刊登附件所示之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並於電視上朗讀,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0年12月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是否屬違法解雇而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及依合約所取得之佣金債權?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院就原告於9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給付薪資事件中
,業已針對被告於90年12月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構成違法解雇之情,於判決中認定『…足認被告公司(即本案被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況。被告於90年12月31日終止前開原告林秀卿等九人及姚榮杉等四人間(含本案原告二人)之勞動契約,所持理由雖為「公司解散」,然所謂公司解散,並非勞基法所規定雇主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應認此僅是被告就公司實際狀況所為終止事由之事實上敘述,並非法律上用語,而被告公司確有向財政部申請概括移轉在我國境內所訂定之保險契約等之行為,僅因部分保戶提出異議而未能全部移轉,已如前述,應認前開被告所持「公司解散」之終止契約事由實已包含公司業務緊縮之意。被告抗辯其公司有業務緊縮之情況而於90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原告林秀卿等九人及姚榮杉等四人主張被告前開終止為不合法,先位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片面終止與保戶間之人壽保險契約已侵害被保險人之投保利益,被告係以違法手段達成業務緊縮之目的,其不利益之結果不應由被告承擔云云。惟查被告並未終止其與保戶間之保險契約,而係將該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與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僅是就債務由全球人壽公司承擔部分,影響保戶之權益至鉅,故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應經債權人之承認,且就提出異議而未移轉保單之保戶亦繼續提供服務,則被告將其承保之保險契約移轉與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並無不法可言,且因此既造成被告公司有業務緊縮之情況,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屬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等語,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北勞調卷第29-47頁)。上開判決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爭點所為之認定,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故當事人及本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既經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確定判決認定係合法終止,原告仍主張係遭被告非法解僱,被告不法侵害其工作權及依合約所取得之佣金債權,應予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因其95年5月12日函覆金管會之內容,及金管會將
該函內容登載於金管會95年7月4日回覆原告林秀卿之函文,而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不法侵害原告佣金債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12日函覆金管會表示其已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合約之約定給付伊之佣金債權,金管會乃於95年7月4日函覆伊被告已經履行,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由於被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伊之上開佣金債權迄今未獲清償,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佣金債權,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依原告前揭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迄今未依合約之約定給付其佣金債權,則原告損害之發生,實肇因於被告不履行合約債務所致,並非被告與金管會間之往來應對行為所引起,是縱被告違反對金管會承諾,或對金管會為不實之函覆,均與原告受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債務人如侵害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債務不履行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既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徵諸上揭判例意旨,則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迄今未依合約之約定給付其佣金債權,已如上述,則關於原告之佣金債權被侵害,其所得請求之賠償,僅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之,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係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混為一談,自於法未洽。
㈢被告之上開行為若對原告之工作權及依合約所取得之佣金債
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雜誌刊登附件所示之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並於電視上朗讀,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於法未合,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賠償及刊登附件所示之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台灣英文新聞等五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司法革命特刊、透視司法雜誌及壹週刊、Taiwan News財經文化週刊、新台灣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附件所示之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等七大電視台於19時至21時以每分60分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次以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請求傳喚金管會承辦人員楊恭尊,欲證明承辦人員已知悉被告未按契約履行,不依法處理,卻要原告與被告訴訟云云,惟金管會承辦人員是否知悉被告未按契約履行,與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並無關聯,自無傳喚之必要。原告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請求傳喚被告法定代理到庭云云,惟被告已委請律師到庭為一切訴訟行為,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被告法定代理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