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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相 對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發公司)股東,詎大發公司總經理謝得家於民國80年7 月28日,乘大發公司向第三人泰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購買不動產之際,利用第三人台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億公司)高估之鑑價書,甚至比台億公司鑑價更高之新台幣(下同)4億7428萬2千元,向泰安公司購買每坪成本價僅28.5萬元之564坪辦公室,致大發公司遭受掏空達3億1354萬

2 千元,使大發公司不動產價值不實高估,歷年財務報表均編製不實。另謝得家曾拿走聲請人所持有大發公司與泰安公司股票,但該股票價款均未在大發公司帳上。又大發公司營業員蔡中森因發生異常交割與大發公司和解,惟該和解之幾千萬元亦未揭露在大發公司業務及財產表冊上,大發公司帳冊顯有不實情形,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嗣大發公司於89年7月1日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再與相對人吸收合併而消滅,聲請人原為大發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任張世明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

相對人則以:大發公司於89年7月1日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吸收

合併而消滅,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再與相對人吸收合併而消滅。然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與相對人合併後,其相關帳冊憑證資料均存放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西湖分公司倉庫,但於90年9 月17日納莉颱風時因水災而全部毀損,已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所申請災害損失備查在案,縱准許聲請人選任檢查人,亦無任何帳冊憑證可供檢查人檢查,實無選任檢查人之實益。再聲請人主張大發公司以4億4728萬2千元向泰安公司購買辦公室不動產云云,該等交易已逾20年,實已逾帳簿表冊10年保存年限,縱未遭淹水滅失,亦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銷毀,檢查人亦無從檢查相對人帳目及財產,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大發公司因合併而消滅,聲請人並未持有合併後存續之相對人股份,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自無所據等語。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非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則聲請人尚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聲請人依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則須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且有正當理由。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具有利害關係,固據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為釋明。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固記載:謝得家拿走長宏公司(本件聲請人)所持有大發公司與泰安公司股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命謝得家提出帳簿,因為數億元的股票價款都沒有在大發公司帳上等情。然此乃聲請人與謝得家間之爭執,與大發公司及相對人無關。另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證人蔡中森證稱伊的部分後來伊父親用伊房子及現金與大發公司和解等情;及另記載:謝得家於79年7 月至80年間,乘大發公司向泰安公司購買不動產之際,利用台億公司高估鑑價書,甚至比台億公司鑑價更高之4億7428萬2千元,向泰安公司購買每坪成本價僅28.5萬元之564 坪辦公室,致掏空大發公司等情。然查,大發公司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再與相對人吸收合併而消滅,大發公司之相關帳冊憑證資料存放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西湖分公司倉庫,已於90年 9月17日納莉颱風時因水災而全部毀損,相對人已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所申請災害損失報備,並獲准備查,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所90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北審字第90014208號函在卷可稽。且大發公司於89年7月1日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吸收合併而消滅,有關大發公司帳冊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之十年保存期限,至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89年度合併財務年報等資料,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仍保有大發公司之帳冊。是聲請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員,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