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杰肯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號裁定所選任杰肯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杰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113條之規定參照,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所選任杰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肯公司)之清算人甲○○即聲請人,聲請人因對杰肯公司並不熟悉,亦不瞭解如何辦理清算手續,且年事已高,患有嚴重糖尿病,常因病易感疲勞,實無力擔任清算人,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杰肯公司清算人,惟參以聲請人所述不熟稔清算程序,能力不足,且因病無法處理事務等情形,聲請人既表明並無就任清算人之意願,爰依首揭規定解除其清算人之職務。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