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1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富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第三人富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揚公司)之股東,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富揚公司,並經本院以 97年度司字第102號、97年度抗字第 320號裁定解散確定,惟富揚公司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亦已於民國88年8月1日屆滿,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3月12日以府產商字第09981978500號限期命富揚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期限屆滿未改選時,富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 99年6月29日當然解任,惟富揚公司董事長顏賽蘭拒絕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其餘董事顏謝請及監察人顏伯宗復已致函富揚公司辭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富揚公司顯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產生清算人,為此聲請本院選派富揚公司之清算人,以利進行清算程序云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故國家民事法院就私權爭執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在行政處理程序中雖對之存有疑問,行政機關仍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不可不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92年判字第1324號裁判意旨可參。是自權力分立之觀點及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觀之,行政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裁判之拘束。
三、經查,富揚公司業經本院裁定解散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司字第102號、97年度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富揚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所指富揚公司之章程並未另行規定清算人選,且股東會迄未另為選任清算人等情,雖又據其提出章程為證,雖然聲請人又以臺北市政府再本院已裁定該公司解散後之99年3月12日,以府產商字第09981 978500號函限期命富揚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期限屆滿未改選時,富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99年6月29日當然解任,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裁判之意旨,本院既已於97年2月29日及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司字第102號、97年度抗字第320號為裁定解散確定,富陽公司因此即處於經解散而待清算之狀態,自無再由主管機關令該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必要,是臺北市政府於99年3月12日所為之前揭函文內容之處分,實與本院前開裁定效力牴觸,應受本院前開裁定所拘束,從而,富揚公司之董事當無因臺北市政府之前揭函文而當然解任之問題。進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富揚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存證信函,該公司之董事原有聲請人、第三人顏賽蘭及顏謝請等三人,其中第三人顏謝請已於97年2月5日辭任富揚公司董事職務,是縱使第三人顏謝請已辭去董事職務,富揚公司仍尚有聲請人及第三人顏賽蘭為董事,再者,又縱聲請人所言第三人顏賽蘭拒絕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亦屬實,聲請人仍為富揚公司之董事而得擔任清算人,依前開規定,仍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