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丙○○○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瑋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並選任許華、侯清敏、甲○○、天外天國際遇樂公司(代表人樊嘉傑)、林後山、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文雄、沈有學)等7人為清算人,但林後山、侯清敏已辭任清算人,甲○○則遭法院解除清算人職務,林文雄已於99年2月19日死亡,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僅餘許華、丙○○○及崔德良等三人,清算人人數缺額已超過半數,因出席人數已無法達成法定過半數出席過半數決議之門檻,造成公司清算事務難以繼續執行,故有補選清算人之必要,然因相對人清算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及表決人數而無法作成合法的決議,故亦無法作成召開股東會補選清算人之決議。再者,臺灣大業公司原先清算人亦僅有林文雄1人,林文雄死亡後,臺灣大業公司亦無法作成決議再改派清算人至相對人公司擔任清算人,換言之。臺灣大業公司無法重新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臺灣大業公司法人代表亦無法再改派,造成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事務無法執行,如提領現金支付員工薪資及辦公室租金等,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之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8月11日解散,目前由清算人就任後進行清算事務中,除有該公司登記查詢在卷可稽(經濟部94年08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3110號)外,該公司清算人之就任現並由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54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在案,有該事件卷宗及99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足佐。是以,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既已行解散,依前揭說明,該公司亦因之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管理人之需要,當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方為正當。從而,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