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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張志印代 理 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相 對 人 培敦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劉豐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高劉豐美應提出相對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之民國九十二年度起迄今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分類帳、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公司之所有存、提款往來紀錄)及支票存款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公司之所有存、提款往來紀錄)等表冊,供聲請人查閱。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110條及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業務執行權既被剝奪,自不得參與業務執行,而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正常、妥適,影晌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是依該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有此項監察權。再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培敦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高劉豐美間為相對人培敦工程公司之股東,各擁有二分之一股權,相對人培敦工程公司成立於民國86年4月間,但至92年6月底,因第三人廖姓股東退夥,故僅剩二人,即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劉豐美。鑒於相對人公司唯一之董事高劉豐美獨攬公司財務,並未將公司財務帳冊(銀行存簿)告知聲請人,而雙方所簽之協議書函(見士林地院99年度司字第209號卷第8頁)於97年3月31日簽署時,相對人高劉豐美亦未將銀行帳戶存摺及帳簿交予聲請人知悉,相對人培敦工程公司帳冊悉由相對人高劉豐美所獨攬,聲請人曾要求閱覽帳冊及銀行資料,相對人高劉豐美竟表示已遺失,令人難以接受,可見雙方繼續合作已無可能,尤其雙方互以民、刑事訴訟對簿公堂,相對人培敦工程公司之繼續存在已不可能。而雙方又曾簽署協議分割,故聲請人聲請准予退股並分配相對人培敦工程公司資產,以符該協議書真意。另相對人高劉豐美更不當使用資金,除致公司虧損外,亦有多次將聲請人所有之承攬報酬據為己有,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7萬1294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高劉豐美應提出相對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之92 年度起迄今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分類帳、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公司之所有存、提款往來紀錄)及支票存款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公司之所有存、提款往來紀錄)等表冊,供聲請人查閱,並請裁准聲請人退股並分配公司財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培敦工程公司登記之惟一董事為相對人高劉豐美,其為執行業務之股東甚明;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培敦工程公司之股東,且屬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所示,聲請人自得依法向相對人高劉豐美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相對人培敦工程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高劉豐美應提出被告明生公司自92年度起迄今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分類帳、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公司之所有存、提款往來紀錄)及支票存款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公司之所有存、提款往來紀錄)等表冊,供聲請人查閱,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另依公司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准聲請人退股並分配公司財產,然依公司法第113條「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之規定,有限公司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之規定,至無限公司有關退股之規定,並不在准用之列,是以聲請人請求依公司法第65條裁准聲請人退股並分配公司財產一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等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