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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4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七○三號裁定所選任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113條之規定參照,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司字第703號裁定所選任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清算人甲○○即聲請人,因聲請人與匯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前早經鈞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94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惟鈞院上開裁定以聲請人係匯豐公司之監察人為由,進而選派聲請人為匯豐公司之清算人,實為不妥,且導致聲請人遭財政部以聲請人為匯豐公司之清算人為由,限制聲請人出境等之權利,對聲請人之工作影響重大,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即已終止與匯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94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迄至本院於98年10月

30 日以98年度審司字第703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匯豐公司之清算人間,聲請人既未參與匯豐公司之經營已近3年之久,對匯豐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已難認仍屬熟稔,復參其亦無就任匯豐公司清算人之意願,自不宜擔任匯豐公司清算人職務,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認確有解除其清算人任務之必要。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玲華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