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40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0000000車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
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華星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聲請法院備查在案,該公司董事會並決議指派伊擔任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經查:英屬維京群島商華星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有
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其簿冊保管人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英屬維京群島商華星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保管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