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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7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

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3 條、第380 條第2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屬有限公司性質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係英屬維京群島商愷博科技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以下稱愷博科技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茲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9 日准予備查,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之規定,請准指定伊為簿冊保管人云云。惟查,愷博科技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有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8年度審司司字第89號卷)在卷可稽,非屬股份有限公司,參照前述說明,其簿冊保管人應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愷博科技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與前述規定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