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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7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有所明文。是法院為選派清算人之裁定,自以股份有限公司無清算人為前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持有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門公司)已發行股數5,875股,占該公司全部股數49%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以裁定選派相對人為銘門公司之清算人在案,詎相對人竟以銘門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顯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聲請人先後於民國99年6月28日、同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將清算情形以掛號信件函告聲請人,惟相對人拒絕回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擔任銘門公司清算人,同時另再自股東中選派適當之清算人,以利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99年8月11日提出解任銘門公司清算人即相對人之聲請,且同時為另行選派清算人之聲請,其中解任清算人部分,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審司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相對人既未經本院裁定解任,從而,聲請人聲請另行選派清算人之部分,即無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