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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71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複 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相 對 人 明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二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75年間起至今皆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持有已發行股數

17.5%,惟聲請人前發函請求查閱相對人公司之相關財產文件、帳簿,均未獲回應,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等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