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唐陶紡織企業有限公司清 算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巷○○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及第113條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597萬4,122元,惟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5月31日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由該公司之清算人處理上開清算事務。然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蕭開化已於99年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而蕭開化死亡登記之申請人為其弟甲○○,對於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或有知悉,是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甲○○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於96年5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377489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依前揭規定,自應行清算程序。然觀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蕭開化於99年2月9日死亡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5月28日彰院賢家康99年度司繼字第257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公司無從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或以蕭開化繼承人互推方式選任其清算人。準此,為清理相對人公司積欠稅款,儘速了結公司現務以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甲○○係蕭開化之弟,對相對人公司事務應非毫無知悉,復查無甲○○有何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之不得選任為清算人之情事,且甲○○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甲○○應具備正常智識及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而足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末查,本院曾發函徵詢甲○○之意見,迄今均未見其表示異議,堪認本院選派其擔任清算人,並未違反其意願,益徵以甲○○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要屬妥適,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