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9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富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富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揚公司)經本院 97年司字第102號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
0 號裁定解散,其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此經本院調閱台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卷宗審核無誤,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以富揚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是以本件應以富揚公司全體董事即乙○○、甲○○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富揚公司已發行股數3,999,750股,占公司全部股數 49.99%。本件相對人富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業經臺北市政府解任,相對人富揚公司亦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既已廢止登記在案,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即無法辦理補選或改選,自無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不適用經濟部民國95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502008820號、92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263550號及68年5月17日經商字第13713號函。故相對人無法由清算人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於清算程序中,亦無監察人及董事會可審查及承認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是清算事務顯有窒礙難行之處,進行普通清算顯有困難,爰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富揚公司聲請特別清算云云。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而言,如清算人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是否不能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要未可知,自與前開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且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乃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司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97年度抗字第
320 號裁定、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對人股東名冊、臺北市政府99年9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7492300號函、聲請人身分證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富揚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然因其尚未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富揚公司是否不能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要未可知,與前開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再者,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富揚公司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在案,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改選未改選,而當然解任,無法由清算人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一事,則因相對人富陽公司早已於97年2月29日及97年10月13日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司字第102號及97年度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為裁定解散在案,此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臺北市政府迄至99年3月12日始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1978500號函限期命富揚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得否於本院裁定解散富揚公司後,再命改選富陽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容有疑問,聲請人復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以富揚公司不適用經濟部95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502008820號、92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263550號及68年5月17日經商字第13713號函之意旨,主張無法辦理董事及監察人之補選或改選,亦無法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無監察人及董事會可於清算程序中審查及承認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而認清算事務顯窒礙難行,難以進行普通清算等,因均為清算程序實行前之臆測,與清算實行中發生顯著之障礙之情形不同,準此,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富揚公司因董事及監察人經解任,致無法進行清算云云,顯無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情形,聲請人執此聲請為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程序,實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