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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崔德良即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相 對 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許 華

張廖秋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於民國94年 7月間股東決議選任許華、侯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國際育樂公司(代表人樊嘉傑)、林後山、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文雄、沈有學)等7人為清算人,惟前開清算人中,林後山於97年11月 1日辭職、張俊宏於98年1月10日遭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544號解任清算人事件解任、林文雄於99年2月19日死亡、侯清敏於99年2月26日辭任,故全民公司目前清算人僅餘許華、張廖秋鄉(天外天育樂公司於樊嘉傑死亡後改派)及聲請人崔德良(由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改派)等 3人,清算人許華於99年3月4日召開之臨時清算人會議因其餘清算人張廖秋鄉及聲請人崔德良未出席而致決議無效,惟本件清算事務繁鉅,聲請人為此乃於99年 3月25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全民公司進行特別清算云云。

二、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惟所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而言,如清算人未進行清算程序,自與前開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且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乃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又按,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命令開始特別清算、第350條第 2項及第351條協定之認可或變更,準用第172條第2項、第182條第4項及前條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全民公司經股東會選任之 7名清算人中,固因行自辭任、遭法院解任及死亡等原因而致僅剩許華、張廖秋鄉及聲請人等 3名清算人,然全民公司目前仍在清算程序進行中。

聲請人而聲請人固於聲請狀上陳稱因本件清算事務繁鉅,而聲請准予特別清算云云,然清算事務繁鉅並非得聲請特別清算之原因,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全民公司有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債權債務極為複雜之情形,是本件尚難認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而無法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之情事;又本院於99年10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正清算實行發生顯著障礙而有為特別清算需要之證明,及通知全民公司其餘清算人於送達後 5日內就全民公司是否應行特別清算表示意見,前開通知已分別於9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9日、11月8日送達聲請人及全民公司其餘清算人許華、張廖秋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而全民公司其餘清算人亦未依限表示任何意見,致本院無法調查全民公司是否有應行特別清算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與前開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從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特別清算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