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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32號聲 請 人 李瑞琴非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豪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平和媒體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5% 之出資

額股東,而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18日順利標得臺北捷運系統廣告招標案,並自98年1 月6 日開始經營臺北捷運系統廣告業務後,獲利甚豐,估計於98年1 月至99年2 月間有盈餘新臺幣(下同)121,151,603 元,惟相對人從事上開業務後,卻未做成任何盈餘分派議案,亦未造具任何營業報告書籍財務報表供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股東查核承認。經聲請人為依法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查核權,遂於99年2 月5 日向相對人及其代表人汪倩英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該公司提出相關會計帳冊以供查核,詎竟遭平和公司拒絕,為此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以維權益等語。

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略以:有限公司股東,應以股單證明其股東身份,本件聲請人僅以計算式說明其出資額為20.5%,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股東身分之股單,相對人否認聲請人為平和公司之股東,聲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聲請。又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弟李世揚係相對人股東,李世揚以偽造變造證據誣指相對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組)扣押相關相關帳冊資料,故縱指派檢查人,相對人亦無法配合檢查人檢查,本件聲請並無法律上之實益,應予駁回。又李世楊已取得相對人98年至99年間損益分期比較表上所載應享利益,聲請人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平和公司20.5% 之股東,業

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查核屬實,堪認其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非相對人股東,無聲請權限云云,然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相對人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其公司股東身分有所爭執時,應由相對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又相對人97年12月至98年2 月之發票、傳票雖遭北機組予以扣押(見本院卷第52頁),惟檢查人仍得依其他簿冊、資料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難遽認無檢查實益。綜上,聲請人現既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且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達20.5%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相對

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蔡志堅會計師任之,蔡志堅會計師係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曾任永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計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榮華會計事務所查帳員,執業會計師有22年之經驗,現職為昶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99年12月14日北市會字第0990656 號函暨所附學經歷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蔡志堅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