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股東,兼為公司監察人,持股計為2,475 股,並占公司總股數(12,000股)之20.625%。相對人財務會計多年來向由擔任總經理之陳義雄及擔任財務副總經理之陳月嬌負責,聲請人雖係擔任監人工作,但常年在外站(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忙碌業務工作,擔任董事長之陳春金亦同,均殊少也無法過問公司財務狀況,惟因近年公司業務不惡,把持財會之陳義雄及陳月嬌竟稱無甚盈餘,經聲請人以本於職責並為維護權益,被迫向往來銀行調取近三年來較大筆之往來匯兌及票據,發現透過各種手法將相對人款項洗入陳義雄、陳月嬌及其親人帳號之帳款已達新臺幣數億元,聲請人及董事長陳春金就此業已向鈞院提出刑事告訴受理中。嗣因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97年6 月20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9664900 號函限期於99年
1 月20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事宜,陳義雄及陳月嬌即於98年11月16日通知董事長陳春金,要求應以「董事會」名義立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詎料,董事長陳春金仍未依法召集董事會,而係先於98年11月18日以董事長個人名義代表公司通知於99年1 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復再於98年12月15日逕以董事會名義發函召集股東臨時會,就此業經臺北市政府分別以98年1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1016420 號函及99年1 月
5 日府產商字第09891016440 號函指正,然董事長陳春金仍逕於99年1 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但董事長陳春金於99年
1 月11日甫宣布開會時,聲請人即以股東兼監察人身分發言表示此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不合法,屢經股東陳月嬌及陳義雄指責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指正,應歸於無效,董事長陳春金始依會議規範宣布散會。是則相對人於99年1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暨未能依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前揭臺北市政府函文內容,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應於99年1 月20日全體解任,致使相對人陷於無董事成員執行公司業務情形,如任相對人長期陷於無董事會狀況,將導致目前因股東會決議不合法、假處分事件、前員工請求資遺費及損害賠償、自訴陳義雄等人背信及業務侵占等民、刑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為免損及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員工、交易相對人、債權人等重大權益,自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此,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合適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易言之,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首先,依臺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9664
900 號函內容所載,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7年
6 月20日屆滿,主管機關遂以前揭函命相對人於99年1 月20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在卷足佐(聲證2 及6 )。而查,相對人之股東陳義雄及陳月嬌於98年11月16日通知當時之董事長陳春金,要求應以「董事會」名義立即召集股東臨時會,嗣後相對人並已於99年1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重行選任陳義雄、陳月嬌、蔡淑花為董事及監察人為紀乃元,同時當日並推選陳月嬌為新任董事長,此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要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通知書(聲證7 )、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聲證8 ),並經本院職權審酌聲請人所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卷宗內(即本院99年訴字第151 號卷)所附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堪認相對人公司於99年1 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既已重行選任董、監事,且於新任董事並已依法召開董事會以推選董事長,故相對人公司應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至於聲請人前開所陳相對人於99年1 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以董事會名義為之,程序顯不合法,業經股東及臺北市政府指正,應歸於無效之情,惟此應屬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若未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自難空言否認該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足資參照),茲既聲請人業已另提出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即本院99年訴字第151 號訴訟),是該召集及選任董、監事之程序是否違法容有爭議,自應循訴訟程序為實體上之判斷,尚非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況聲請人復未具體舉證釋明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自不能僅因公司經營爭執,驟論相對人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綜前所述,相對人既已選任董監事,並召集董事推選董事長陳月嬌,即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指董事或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聲請人執上情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實與前揭說明要件有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