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富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富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揚公司)經本院97年司字第102號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解散,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清算人,亦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審司字第48號裁定駁回,是以本件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即乙○○、甲○○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揚公司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解散,惟相對人公司董事顏謝請、監察人顏伯宗於97年2月5日以內湖碧湖(台北149支局)第00477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富揚公司辭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補選董事及監察人,致無法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由監察人審核清算人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清算事務顯有窒礙難行之處,爰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富揚公司聲請特別清算云云。
二、次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而言,如清算人未進行清算程序,自與前開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且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乃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司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內湖碧湖郵局(台北149支局)第00477號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對人股東名冊、聲請人身分證等件為證。惟按公司清算中,清算人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及義務(公司法第326條、第331條參照),倘監察人如辭職或死亡,仍應法辦理補選,並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95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502008820號、92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263550號、68年5月17日經商字第13713號函釋在卷可資參照,是監察人欠缺即上揭程序辦理補選,此與「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尚屬有間,從而本件仍應由清算人召集股東會選任監察人後,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將清算人所造具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交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準此,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富揚公司因監察人顏柏宗辭職致無法進行清算云云,顯無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富揚公司有何進行普通清算發生困難或障礙等情,聲請人執此聲請為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程序,實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