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國生所任之南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前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司字第五四九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應予解任。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南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再者,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南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74年7 月23日經撤銷登記,並於94年7 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趙國生為清算人,惟趙國生就任後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即因不法犯行遭法院判刑,目前潛逃在外,無法續行清算業務,聲請人雖欲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解任清算人趙國生並重新選任清算人事項,惟存證信函無法送達於南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股東。而南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本有股東喻兆禾、陳一芝、呂世錕三人,惟喻兆禾已死亡,股份由聲請人繼承,然聲請人長年旅居國外,無法親自進行清算業務,又陳一芝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完成股份繼承,呂世錕亦已死亡,但無法得知是否有繼承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聲請解任趙國生之清算人職務,並重行選派喻泓寶為南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南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確實已於74年7 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一字第46638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南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依法應行清算,遂於94年7 月13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趙國生為南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經趙國生出具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表明願擔任南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且依法向本院呈報,經本院於94年8 月29日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549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惟清算人趙國生迄今未完成南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且因身涉侵占案、詐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96年1 月1 日即出境國外未再入境等節,有趙國生前案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稽。茲既清算人趙國生行蹤不明,而實際上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解除其清算人任務,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者,南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喻兆禾、陳一芝、呂世錕三人雖分別已於73年4 月28日、98年9 月12日、95年1 月24日死亡,惟喻兆禾尚有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及喻泓寶,且聲請人亦自承其等並未拋棄繼承,此有喻兆禾、陳一芝、呂世錕戶籍謄本、喻兆禾繼承系統表為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於趙國生遭解任清算人職務後,依法應以南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且於法定清算人死亡時,清算事務由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行之,即應由被繼承人喻兆禾、陳一芝、呂世錕之全體繼承人(除已拋棄繼承者外)為南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準此,南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顯無「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況依公司法第八十條後段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則聲請人及喻泓寶既因其為南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喻兆禾之繼承人,而成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本得依該規定互推由喻泓寶進行南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故聲請人並無因其旅居國外,無法進行清算業務之情,而聲請本院另行選派喻泓寶為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喻泓寶為南都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一條規定要件有別,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解任清算人裁定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其餘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得於十日內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