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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王詩惠相 對 人 經華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素菁會計師為經華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經華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經華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然相對人自民國96年7月6日設立迄今,從未分派股息、紅利,亦未依法向股東報告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為此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以維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一)相對人公司於每年會計帳目結算完畢後,均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聲請人對公司之財務資料完全知悉。查公司業務執行由董事組成董事會決議行之、相關會計表冊亦由董事會負責編造後提出於監察人查核及股東會請求承認;公司帳目及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檢查,亦為監察人之權責,為公司法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及其配偶蔡政宏於97年10月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後,並分別當選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依法對公司營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事項,已有參與及檢查之權限及義務。聲請人棄前揭董監之權責於不論,竟另以股東身份向法院提起選任外部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次查聲請人配偶於97年10月14日尚未成為股東前,已自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楊國雄處取得公司96、97年度支出明細,相對人公司嗣後並陸續提供97年度9月至11月收支明細、98年至101年之財務預算資料、97年度財務資料、總帳及日記帳。另相對人公司委託之記帳士許逸茹復於98年6月19日及22日,分別再將前揭97年度相關財務報表及98年度1至6月之財務報表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聲請人及其配偶,聲請人及其配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表冊完全知悉。(二)相對人公司已於98年6月將主要業務及營運資產等讓與另一公司,並已於同年11月辦理停業至今,並無進行檢查之必要性。查相對人公司於98年6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主要營業或財產轉讓予天才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年9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除確認前揭轉讓營業及資產之細節外,並決議因相對人公司無業務及其他計畫繼續經營,委由董事長辦理公司註銷登記等事項。上開2次臨時股東會,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均以股東身份出席開會,相對人公司已轉讓主要營業及資產乙節,亦為聲請人及其配偶所明知。相對人公司於該次股東會後,即依決議內容先向主管機關聲請辦理停業迄今,並繼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事宜,公司已無任何業務及營業情形,並無由選任檢察人之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經華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及第14頁),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如前述,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得由本院依首揭規定選派檢查人。相對人謂聲請人之聲請依法無據云云,要無足採。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林素菁會計師(智富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號18樓之6)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林素菁會計師係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系財管組碩士,曾任職於永盛會計師事務所、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均達會計師事務所等,現職為智富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99年4月20日北市會字第09902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林素菁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