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55號聲 請 人 劉興源即佩麗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佩麗姿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指定簿冊保管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佩麗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麗姿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98年10月2日北院隆民翔98年度審司司字第44號函准予核備在案,茲因該公司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331條及第332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惟查,佩麗姿公司尚積欠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708,831元尚未完納,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80202908號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審司司字第4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該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準此,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