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71號聲 請 人 丙○○

甲○○上列聲請人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並選任許華、侯清敏、乙○○、天外天國際遇樂公司(代表人樊嘉傑)、林後山、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文雄、沈有學)為清算人,但林後山、侯清敏已辭任清算人,乙○○則遭法院解除清算人職務,林文雄已於99年2 月19日死亡,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僅餘三人,無法執行清算職務,亦無法達法定人數召開股東會補選清算人,清算人目前處於無法行使職務之狀態,清算事務無法進行,而清算過程中有諸多障礙,清算人許華更違背清算人之忠實義務義務,不法挪用公款等,造成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重大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之一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8 月11日解散,目前由清算人就任後進行清算事務中,除有該公司登記查詢在卷可稽外,該公司清算人之就任現並由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54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在案,有該事件卷宗及99 年4月14日訊問筆錄足佐。是以,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既已行解散,依前揭說明,該公司亦因之而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管理人之需要,當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方為正當。從而,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