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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源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司字第9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99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選任朱兆銓、李新興及吳文正於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情形下,因致公司業務停頓,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設本條規定。是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作明文規定,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依其立法意旨,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無須臨時管理人時,自有聲請法院解任之必要,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朱兆銓、李新興及吳文正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以99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選任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嗣第三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聲請人89.6066%之股權,並於99年11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先因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與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金控)間經營權爭議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理由業已消滅,為此爰聲請解除上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囑託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鼎證券9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且經本院函詢臨時管理人朱兆銓、李新興及吳文正意見,其等亦均陳稱金鼎證券確於99年11月22日召開股東會選任第9 屆董事及監察人,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常務董事,由常務董事選任林樹源為董事長,金鼎證券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等語甚詳,亦有陳報狀3 份附卷足憑。經濟部復以99年12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901267120 號函知本院金鼎證券已於99年11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任董事長,且依公司法規定向該部申請變更登記,而促請本院依公司法規定囑託辦理註銷臨時管理人之登記,復有前開經濟部函乙紙在卷可參。審諸本院前依聲請裁定選任朱兆銓、李新興及吳文正為金鼎證券之臨時管理人,乃以金鼎證券於98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選舉時與持股42.9% 之中華開發金控產生經營權爭議致董事會無法運作,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由,今金鼎證券既經由公開收購持股達89.6066%之第三人群益證券請求臨時管理人於99年11月22日重新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繼召開董事會選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則金鼎證券已難認仍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上開經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應無繼續代行董事會相關職務之必要性,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除朱兆銓、李新興及吳文正於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臨時管理人朱兆銓、李新興及吳文正均具狀表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於金鼎證券99年11月22日第9 屆董事會得行使職權時,即應當然終止,聲請人聲請法院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逕予駁回一節,核與前揭法院依上開規定斟酌裁量選任臨時管理人,自應由法院就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發揮原設置功能或繼續存在必要性審酌解任與否,以維公司及股東權益併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意旨相違,是其等所指臨時管理人職務於董事會得行使職權時當然終止,無待法院裁定該節,尚非可取,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