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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14號反訴原告 乙○○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甲○○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反訴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又反訴原告於99年1月22日將其起訴請求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同意於庭訊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依該聲明,反訴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5,850元,嗣於99年1月28日依聲明內容成立訴訟上和解,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反訴原告僅須繳納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一,故反訴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83元(計算式:15,850÷3=5,283)。是以,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8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