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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促字第 2314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314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債務人 乙○○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3141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施月桂於民國(下同)80年5月24日加入聲請人所主辦之仁二十四乙種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會200戶合會為會員,於80年5月24日第一次受領給付合會金時以債務人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乙紙,約定所欠合會金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元整自80年6月24日起至82年5月24日止分24次按期於每月24日攤還一次,如逾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按尚欠合會金總額加付按每百元每日五分即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該訴外人及債務人等於82年5月24日即未依約繳款,今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及違約金迄未受償,所述茲有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可稽。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