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3158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潘竣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婉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葉婉樺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第五條規定承租人不繼續承租時,可向出租人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而聲請人並非承租人,請釋明正確之聲請人姓名及地址,該裁定於99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正本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和平東路派出所,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