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453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4533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71年8 月13日擔任案外人林新富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林新富加入聲請人所主辦之東24甲種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會第1 組4 口合會所受領之給付合會金452,000 元,並約定自71年9 月11日起至73年7 月11日止分23次於每月11日攤還一次,如逾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加付按每百元每日五分即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聲請人已減縮為年利率10.25 %)。詎料,案外人林新富於71年10月12日即未依約繳款,今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及違約金迄未受償,所述茲有借據及合會金帳卡可稽。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