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460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炘聲實業有限公司、乙○○、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等於民國91年4 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購影因產品數批,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復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嗣聲請人即向法院起訴,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8 號作成判決,命債務人給付聲請人1,968,060 元,經債務人炘聲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492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以1,300,000 元和解,然債務人不依上開和解筆錄為履行,僅支付18,000元,顯不尊重法院和解及法院執行力,據此請求給予繼續審判以伸張法院公權力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㈠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
2 條及506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
0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債務人炘聲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92 號作成和解筆錄,依上開說明,和解成立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再據同一標的對炘聲實業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核無實益,亦難認該聲請有理由。況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者,應向為和解之法院為之,亦即以訴訟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㈡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於99年2 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和解筆錄未見支付),未盡表明之責,經本院99年3 月2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具體陳述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聲請人雖於同年3 月17日具狀陳報請求給予繼續審判等語,但未具體陳述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核與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