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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催字第 2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催字第210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止付通知書之發票人係「捷仕德實業有限公司」,則應以該公司為權利人,則亦應以公司為聲請人,若是,請具狀更正聲請人名稱(○○○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發票日期究係民國99年7 月30日抑或99年8 月30日(票面上記載之日期即為發票日期)。若是99年7 月30日,請提出更正後之正確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請至銀行更正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正確發票日期);若是99年8 月30日請具狀更正聲請狀附件之發票日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