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全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藝術圖書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298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70號),惟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對另一債務人揚叞輈(原名楊叞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99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因贓物案附帶民訴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且聲請人前曾就同一假扣押事件(98年度裁全字第429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限期起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司全聲字第180號裁定限期命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在案,茲上開本案訴訟仍繫屬中,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