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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拍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95年2 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丙○○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2 月13日起至105 年2 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丙○○分別於95年2 月13日、民國95年2 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5,085,000 元、2,520,000 元,約定清償期均為95年2 月14日。詎丙○○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丙○○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有異,其中2,520,000 元該等債務非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另關於相對人丙○○部分,因其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109 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001 │臺北市│中正區 │臨沂│三 │15 │建│294 │232/3380│├──┼───┼────┼──┼──┼──┼─┼────┼────┤│002 │臺北市│中正區 │臨沂│三 │15-1│建│36 │232/3380│└──┴───┴────┴──┴──┴──┴─┴────┴────┘┌──┬───┬───────┬───────┬───────┬────────────────┬───┐│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權 利││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合 計 │及用途 │ │├──┼───┼───────┼───────┼───────┼──────────┼─────┼───┤│001 │1542 │臺北市○○○路│臨沂段三小段15│7層鋼筋混凝土 │7層91.67 │陽台18.10 │全部 ││ │ │1段126之6號7樓│、15-1地號 │造 │ │ │ ││ │ │之1 │ │ │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