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
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於民國91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8 日起至131 年11月7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乙○○於91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 元、1,500,000 元,約定前36個月按月付息,第3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乙○○繳本息至98年5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2,588,408 元,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嗣上開不動產經判決回復所有權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乙○○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查相對人乙○○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