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429號聲 請 人 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信宇相 對 人 吳辛妹
管素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焜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借款,由第三人姜佳君任連帶保證人,共同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9 月12日起至122 年9 月11日止,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98年9 月30日由姜佳君代王焜生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2,707,296 元,該銀行旋將抵押權移轉登記於姜佳君。99年4 月16日姜佳君讓與該抵押債權並移轉抵押權登記於聲請人。詎王焜生屢經催告迄未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95年2 月10日、99年12月3 日雖分別由姜佳君、王焜生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吳辛妹、管素瑜,惟不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信件查詢表等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先後於99年12月1 日、100 年2 月21日發函通知第三人王焜生、姜佳君、相對人吳辛妹、管素瑜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除第三人姜佳君、相對人吳辛妹未陳述意見外,王焜生、管素瑜則分別陳述意見,略以:「民國122 年抵押權期間未屆至前,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不得聲請拍賣」、「聲請人受讓抵押債權迄未合法通知伊,且抵押債權數額尚待確認,已否屆清償期亦非無疑」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實體問題,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