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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拍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86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 條所明定。惟聲請拍賣抵押物所列之相對人,對抵押物須有處分權,始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 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190-1 地號面積1,9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債權額5,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店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已有未合。且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既記載所有權人為甲○○○○,並以甲○○○○為本件相對人,惟公業福德業究屬祭祀公業?抑或神明會?有無派下員或信徒存在?均未據聲請人釋明,本院亦查無事證足資審認,顯難遽認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有何處分權。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甲○○○○對於系爭土地有處分權,即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拍賣該抵押物,依首揭說明,亦有未洽,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