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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己○○即莊如杰之.聲 請 人 戊○○即莊如杰之.聲 請 人 乙○○即莊如杰之.聲 請 人 丙○○即莊如杰之.聲 請 人 丁○○即莊如杰之.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貳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貸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86號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130號之執行程序,而提供新臺幣(以下同)6萬4320元,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4304號民事確定判決宣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86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1842號提存書、98年度北簡字第1430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

三、經查,系爭本金42萬8800元債權,及自民國(以下同)71年10月12日起至83年3月25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其請求權因時效已完成而消滅,並經聲請人抗辯在案。其餘違約金債權,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堪認由聲請人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相對人以本院72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13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等5人之存款為強制執行,與上開規定不合,而聲請人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4304號民事確定判決敘明於其事實及理由要領欄至明。準此以言,上開執行程序係對於聲請人之存款強制執行,而於法尚有未合,並經撤銷該執行程序在案,足見相對人顯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洵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