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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登記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3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94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撤銷贈與登記並塗銷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61,39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而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則不服本院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6,1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92,085元,並已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復不服該審法院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其上訴利益亦為6,1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92,085元,並已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在案。嗣最高法院亦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390元【訴訟費用計算式:(61,390元+92,085元+92,085元)-92,085元-92,085元=61,3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