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代 理 人 郭玉瑾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下稱合庫公司)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815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35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7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6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234號事件判決確定,聲請人共計支出歷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3萬6,892元,並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一)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
1.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合庫公司、富邦公司及第三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分別給付1,107萬8,235元、1,800萬元及3,690萬2,380元,合計6,598萬0,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萬2,712元,聲請人嗣減縮請求台產公司給付金額為3,246萬2,431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萬9,885元【計算式:592,712×(36,902,38 0-32,462,431元)÷65,980,615=39,8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
2.合庫公司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僅就超過1,372萬7,922元部分上訴,未上訴之1,372萬7,922元即告確定,此部分之裁判費12萬3,320元【計算式:13,727,922÷(11,078,235+18,000,000+32,462,431)×(592,712-39,885)=123,320】依本院95年度訴字81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應由合庫公司負擔40%及2.5%(合庫公司與富邦公司負擔之5%部分,按人數平均分擔,各為2.5%)即5萬2,411元【計算式:123,320×(0.4+0.025)=52,411】。
3.其餘發回後確定部分之裁判費50萬0,416元(計算式:592,712-39,885-52,411=500,416),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6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教育部負擔。」,應由合庫公司負擔15%即7萬5,062元(計算式:500,416×0.15=75,062)、富邦公司負擔四分之一即12萬5,104元(計算式:500,416×0.25=125,104),餘30萬0,250元(計算式:500,416-75,062-125,104=300,250)由聲請人負擔。
4.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34萬0,135元(計算式:39,885+300,250=340,135)、合庫公司負擔7萬5,062元、富邦公司負擔12萬5,104元。
(二)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
1.聲請人、合庫公司、富邦公司及台產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3,449萬2,895元(即請求台產公司部分:1,914萬2,582元及請求富邦公司部分:1,535萬0,313元)、1,535萬0,313元、264萬9,687元及1,331萬9,849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或附帶上訴,應徵裁判費47萬3,400元、22萬0,752元、4萬0,852元及19萬3,824元。
2.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對合庫公司982萬3,840元及富邦公司817萬6,160元部分之上訴,聲請人就此部分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3.關於合庫公司上訴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35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上訴部分,由教育部負擔百分之三十六」,是於發回前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5萬0,859元(計算式:9,823,840÷15,350,313×220,752×0.36=50,859)。其餘訴訟費用16萬9,893元部分(計算式:220,752-50,859=169,893),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6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上訴部分,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負擔」,應由合庫公司負擔。
4.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聲請人就對台產公司請求敗訴部分1,914萬2,582元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另就對富邦公司請求敗訴部分1,535萬0,313元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駁回聲請人817萬6160元部分之上訴,此部分未經聲請人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35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教育部上訴部分,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教育部負擔」,應由聲請人負擔29萬6,201元【計算式:(19,142,582+8,176,160)÷34,492,895×473,400×(1-0.21)=296,201】。其餘訴訟費用17萬7,199部分(計算式:473,400-296,201=177,199),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6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教育部上訴部分,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應由富邦公司負擔。
5.關於台產公司上訴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一)字65號判決諭知「關於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教育部負擔」,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9萬3,824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6.關於富邦公司附帶上訴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6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4萬0,852元應由富邦公司負擔。
7.是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54萬0,884元(計算式:50,859+296,201+193,824=540,884)、合庫公司負擔16萬9,893元、富邦公司負擔21萬8,051元(計算式:40,852+177,199=218,051)
(三)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
1.聲請人、合庫公司、富邦公司及台產公司分別就其發回前第二審敗訴部分1,914萬2,582元、552萬6,473元、982萬3,840元(即富邦公司上訴264萬9,687元經駁回部分及聲請人上訴有理由717萬4,153元部分)及1,331萬9,849元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裁判費27萬0,780元、8萬3,620元、14萬7,475元及19萬3,824元。
2.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78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教育部負擔。」,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27萬078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3.關於合庫公司、富邦公司及台產公司上訴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65號判決諭知「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負擔五分之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教育部負擔。」,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42萬4,919(計算式:83,620+147,475+193,824=424,919)應由合庫公司負擔8萬4,984元(計算式:424,919×0.2=84,984)、富邦公司負擔12萬7,476元(計算式:424,919×0.3=127,476),餘21萬2,459元(424,919-84,984-127,476=212,459)應由聲請人負擔。
4.是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48萬3,239元(計算式:270,780+212,459=483,239)、合庫公司負擔8萬4,984元、富邦公司負擔12萬7,476元。
(四)聲請人合計支出之歷審訴訟費用為133萬6,892元(計算式:592,712+473,400+270,780=1,336,892),其應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則為136萬4,258元(計算式:340,135+540,884+483,239=1,364,258),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賠償其他當事人訴訟費用,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