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己○○○
辛○○即黃雙如之.庚○○○癸○○○相 對 人 金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甲○○丙○○乙○○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23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4號判決認聲請人訴之變更合法,並諭知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為合法之訴訟變更,第一審判決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本院自僅得依變更後之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及其比例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變更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9萬8,0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