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聲請人與甲○○、乙○○、丙○○、戊○○、己○○(即御生活農產行)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8274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33號事件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非唯須有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且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費用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固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74號判決確定,惟上開判決主文係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甲○○、陳容妹負擔三分之一…」等語,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則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乙○○」與上開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陳容妹」是否相同,即非無疑。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先就原判決另行聲請更正後,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額,附此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