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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甲○○○ ○○○ (H.K.)TRADING CO.(香港宏昭貿易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00 00000.代 理 人 黃鈺華律師相 對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蔡正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費用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5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0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分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463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364,740元)及訴訟擔保提存規費500元,合計為24,963元【計算式:24,463元+500元=24,963元】;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6,694元(訴訟標的價額2,364,740元);相對人復不符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26,448元(訴訟標的價額1,68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02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即61,657元【計算式:24,963元+36,694元=61,657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分十分之三即18,497元【計算式:61,657元3/10=18,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43,160元【計算式:61,657元-18,497元=43,160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即26,448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共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1,657元【計算式:24,963元+36,694元=61,657元】,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497元,聲請人尚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43,160元【計算式:61,657元-18,497元=43,16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16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