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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9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永大書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審改為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經本院97年度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永大書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甲○○、蔡青青、尚忠菁各負擔百分之十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永大書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甲○○、蔡青青、尚忠菁各負擔百分之十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永大書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永大書局有限公司、甲○○、蔡青青、尚忠菁上訴部分,由永大書局有限公司、甲○○、蔡青青、尚忠菁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查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甲○○、蔡青青及尚忠菁等4人起訴請求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合計3,320,602元,應徵收裁判費33,967元,並已由原告等4人預納在案,而本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被告皆不服本院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分別為1,598,362元及1,722,240元,應徵收裁判費25,260元及27,190元,並分別由原、被告繳納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永大書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甲○○、蔡青青、尚忠菁各負擔百分之十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永大書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永大書局有限公司、甲○○、蔡青青、尚忠菁上訴部分,由永大書局有限公司、甲○○、蔡青青、尚忠菁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復不服該審法院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其上訴利益為3,320,602元,應徵收裁判費50,950元,並已由相對人繳納在案,惟最高法院亦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綜上所述,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即本件聲請人)上訴部分即27,190元,由永大書局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1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