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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聲 請 人 壬○○○即黃寬和.

辛○○即黃寬和之.丁○○即黃寬和之.丙○○即黃寬和之.戊○○即黃寬和之.上列五人共同代理人 寅○○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1樓聲 請 人 癸○○○(即黃進寬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1之1

號4樓庚○○(即黃進寬之繼承人)

住同上己○○(即黃進寬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子○○(即黃進寬之繼承人)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丑○○(即黃進寬之繼承人)

住臺北縣○○鎮○○路○○○號6樓兼上列五人共同代理人 乙○○(即黃進寬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1之1

號4樓相 對 人 甲○○ 住201/32 Pattanakarn 76.Praves.Ba

ngkok 10250 Thailand(泰國曼谷拍他拿干路76巷201之3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寬和、黃進寬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黃寬和及黃進寬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48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9萬3,000元,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2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黃寬和業已死亡,由聲請人壬○○○、辛○○、丁○○、丙○○及戊○○繼承、另黃進寬亦已死亡,由聲請人癸○○○、庚○○、乙○○、己○○、子○○及丑○○繼承。茲因聲請人等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2640號、90年度執全字第2043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75號卷宗,聲請人等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