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旭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318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遞狀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退件信封、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準此,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三、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97號、97年度執全字第1919號、97年度存字第3172號、98年度審司字第440 號卷宗審核,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業已解散,嗣甲○○於98年5 月18日向本院聲
報就任其清算人,並於98年9 月3 日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均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惟相對人既仍有本件返還提存物事宜未經處理完畢,依上說明,相對人前開清算程序自尚未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未消滅。
㈡聲請人雖謂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消滅,無另行
主張損害之可能云云。固然相對人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惟相對人於清算終結前既有受假扣押而得向聲請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可能,亦屬清算人應執行收取債權之清算事務之一,此部分於未經清算人確認無損害或損害已獲賠償前,即難認清算已完結,聲請人稱相對人法人格已消滅,無從主張權利,容有誤會。
㈢聲請人雖於98年10月16日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並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影本為證,惟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919號卷內查無任何聲請人之撤回狀正本,亦查無執行處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或為其他處理之函文,則是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即有不明。是以,聲請人於99年4 月1 日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係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且由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以觀,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清算人甲○○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雖無不合,惟送達甲○○部分之回執僅有生活小貴族管理委員會之戳章,並無管理員之簽章,按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僅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1 項文書付與受僱人與交付本人生同一效力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2號、 87年度判字第872號裁判參照),是以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將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於相對人亦非無疑,併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