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聲 請 人 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MITSUI SUMITOM
O INSURAN.法定代理人 柄澤康喜代 理 人 汪士凱律師相 對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海商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萬9,32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15號裁定廢棄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海商字第33號、99年度存字第16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15號卷宗審核,本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業因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抗告審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已無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