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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48號聲 請 人 張信利代 理 人 劉邦寧相 對 人 郭信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信雄及債務人立瞱營造有限公司、花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郭信雄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面額新臺幣拾萬元整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及新臺幣參萬元整,合計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信雄及債務人立瞱營造有限公司、花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有價證券及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元整為擔保金,並歷經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確定,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9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歷審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901號、94年度執全字第928號及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66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郭信雄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郭信雄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稱因假扣押債務人立瞱營造有限公司及花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財產,是並未對於該二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擬自行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取得未執行之證明,爰此撤回對該二債務人之聲請,茲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