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87號聲 請 人 甲○○○ ○○○ (H.K.)TRADING CO.(即香港宏昭貿易公
司)法定代理人 乙00 00000.代 理 人 黃鈺華律師相 對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訴字第26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1,884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8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關於本件之訴訟費用,除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外,聲請人尚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43,160元,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甚明等情,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判決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99號、97年度訴字第2652號及其歷審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費用,除扣除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外,尚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43,160元,並有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