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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20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02號聲 請 人 趙春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德台間容忍一定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德台間容忍一定行為事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11號事件判決確定,依該判決內容,聲請人即被告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1,200元及三分之一之訴訟費用,為此狀請鈞院賜准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為1,530元【計算式:1,000元+530元】依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春娟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故訴訟費用即1,530元由被告趙春娟負擔三分之一即510元【計算式:1,530元1/3=510元】,餘1,020元【計算式:1,530元-510元=1,020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準此以言,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求償510元,是聲請人並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故自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理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