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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20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33號聲 請 人 蔡聰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國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97號、97年度存字第4138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執行處至99年12月6 日始發函地政機關撤銷已為之「查封命令」,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則於99年12月10日函覆業依囑託就相對人廖國富所有不動產辦竣塗銷限制登記,自應於斯時始得認為訴訟終結,蓋自發扣押命令之日起至撤銷扣押命令之日止,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均可能繼續不斷發生,且此損害不單僅指受扣押財產之損害,尚包括有人格權、名譽權等人格上侵害。因此聲請人雖於99年11月19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99年11月20日本人蓋章收受在案,揆諸上開判解,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換言之,相對人雖於99年11月20日收受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然其財產尚處於查封狀態,其損害仍繼續不斷發生,此時相對人尚無從計算損害,自亦無從行使權利,必待至99年12月10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後,相對人始有計算損害之可能,是以其催告形式上即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聲請人宜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