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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胡明立相 對 人 胡欣立

胡甄芸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訴外人胡康立間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796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訴外人胡康立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因聲請人不欲另對訴外人胡康立部分一併聲請,爰僅就相對人胡欣立、胡甄芸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有聲請人100 年4 月11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2,971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325 號裁定核定),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4-21